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7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2年5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445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豐勢路2段301號站牌前,適有豐原客運之大客車停靠該站以供乘客 邱于詔 下車。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自前揭大客車之右側撞及邱于詔之右腳,致使邱于詔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已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3年。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92年5月22日,實施偵查日期為92年7月30日,提起公訴日期為93年2月8日,並於93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為9月,通緝日期則為93年5月21日,實施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之期間為9月又25日。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至96年11月25日(原通緝書誤載為96年12月10日,應予更正)已經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