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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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91號抗告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1年4月11日假釋出獄至92年10月被撤銷假釋入監服刑期間,曾於91年4月26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查驗,惟異議人係持假釋出獄證明文件至該局申請補辦90年年度查驗並換發執業登記證,自該日迄91年10月25日已滿半年,依據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仍應於91年11月5日至92年1月5日期間,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91年年度查驗,卻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亦未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補辦91年年度查驗,迄92年7月5日已逾6個月,該局交通大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台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製單舉發,註銷異議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無違誤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新領或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予隔年再行辦理查驗。」,是以異議人於91年4月26日持假釋出獄證明文件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補辦「90年年度查驗」並「換發」執業登記證,距91年度查驗期間即異議人生日前一個月即同年11月5日已逾半年以上,依上述規定,該年度即91年度異議人仍應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即應於91年11月5日至92年1月5日期間辦理91年年度查驗,而異議人卻未於該期間內辦理查驗。
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按該條規定意旨,異議人如未在91年11月5日至92年1月5日期間辦理91年年度查驗,主管機關即應告發罰鍰,如告發罰鍰後異議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六個月以上,異議人仍不辦理者,始註銷其執業登記,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因註銷執業登記,將造成駕駛人喪失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謀生方式,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按行政權利行使,在僅達到行政目的即足,不可過度侵及人民權利,行政權只能在必要限度內行使,使人民權益儘可能遭受最小之侵害,易言之,是將行政目的達成的利益與侵害人民的權利之間,作一個衡量,必須證明前者重於後之後,才可侵犯人民之權利,這個原則是著重於「價值」方面的相互衡量,此為行政法學上之「最小侵害原則」,即實施公權力行為的「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該存有一定的比例關係。是以本件異議人未於該期間內辦理查驗,即91年11月5日至92年1月5日期間辦理91年年度查驗,主管機關即應告發罰鍰,如告發罰鍰後異議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六個月以上,異議人仍不辦理者,始能註銷其執業登記,如此方符合行政比例原則。異議人以此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原裁決確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部87年4月27日交路87字第003114號函釋「逾查驗期限六個月以上仍未辦理者,法有明文,應註銷其執記,故似無須先行舉發屆滿六個月後始能註銷其執業登記之疑義。」另依交通部93年10月22日交路字第0930010943號函釋示意旨「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或未參加年度驗逾六個月以上,應依程序註銷執業登記,不應併處罰鍰。」,基此,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如逾查驗期限六個月以上仍未辦理者,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即應撤銷其執業登記,無須先行舉發罰鍰,始得註銷其執業登記,且註銷執業登記時,如先前未經舉發罰鍰,則無須併處罰鍰;此觀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條文用語為「註銷其執業登記」,而非「『並』註銷其執業登記」,足以明瞭。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1年4月26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查驗,並同時申請補辦90年度查驗並換發執業登記證,自該日迄91年10月25日已滿半年,依據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仍應於91年11月5日至92年1月5日期間,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91年年度查驗,卻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亦未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補辦91年年度查驗,迄92年7月5日已逾6個月等情,業據原處分論述在卷,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情洵為真實。
㈡、上揭受處分人逾6個月未辦理營業執業登記,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註銷其執業登記;惟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此於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註銷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緩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註銷其執業登記,此即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當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是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即本上揭之法理,故受處分人如未在91年11月5日至92年1月5日期間辦理91年年度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罰鍰,並應讓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告發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六個月以上,受處分人仍不辦理者,始註銷其執業登記。然觀本件並無告發罰鍰之先行為,即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5年4月24日以基監字裁42-AEB554098號(見原審卷第6頁),逕為註銷甲○○之執業登記,即違上揭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當屬不當,至為灼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然查: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5年4月3日開立,而應到案之日期為95年5月3日前,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卻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5年4月24日即開立裁決書,顯然亦有違反前揭程序上之規定,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違規裁決之處分,即難謂有當。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出機關之相關「函示」謂:逾六個月之期限,主管機關即應撤銷其執業登記,無須先行舉發罰鍰等釋示,惟揆其「函示」,乃係行政機關內部所頒布之行政規則,對外並無拘束力,自無等同於「法律」之效力,亦違背一般法律原則,是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為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核並不無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所提上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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