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世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偽造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大肚辦事處之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趁丁○○○外出買麵之際,竊取其放置在桌上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大肚辦事處之四張空白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
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復意圖供行使之用,盜蓋丁○○○之印章在支票上,而分別偽造面額新台幣十三萬七千元,發票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0000000號),金額九萬五千元,發票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0000000號),金額八萬五千元,發票日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並予行使而交付丙○○、乙○○及甲○○等三人,經其三人提示不獲付款,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丁○○○與被告並無素怨,且係因員警通知始到案指證,及其確有失竊前開支票等情,其陳述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有前揭犯行,核與被害人丁○○○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支票掛失止付之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支票之輕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列,另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件被告所偽造支票金額不大,惟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處以最低之刑,猶顯過重,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前科,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告已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回饋,爰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社區服義務勞務,未查,被告偽造上開支票三張,不能證明已滅失,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廢止,修正後必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