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裁定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9月22日23時2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公館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員警攔停舉發「未依兩段式轉彎」,掣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36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查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79年1月17日已逾有效期限,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於94年10月4日依職權舉發受處分人有「持逾期駕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掣製竹監營字第510035
5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4年10月6日送達受處分人收受在案。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日3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扣繳駕照。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之機車駕照於78年間由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扣繳,尚未領回,原處分機關再度「雙重」扣繳受處分人駕照,顯有矛盾。
(二)受處分人於94年9月22日在臺北市○○路○段為警舉發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上現場並未記載「持逾期駕照駕車」,案發現場通知單之記載與原處分機關記載之事實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於94年9月22日23時2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公館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員警攔停舉發「未依兩段式轉彎」之違規行為,掣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36006號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受處分人親自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36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騎機車行駛於上開道路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又受處分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79年1月17日已逾有效期限,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換發新照之情,有原處分機關桃園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見原審95交聲字第63號卷第30-1頁)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09540402100號覆原審函可稽(見原審95交聲更字第17頁)。是受處分之駕駛執照已逾期,未經辦理換發新照而仍於94年9月22日23時20分許,駕騎機車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36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知受處分人於94年9月22日23時20分許亦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持逾期駕照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依職權舉發並掣製竹監營字第5100355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94年10月6日送達受處分人收受在案,有原處分機關掣發之竹監營字第5100355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受處分人收受之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聲字第63號卷第12頁、原審交聲更字第10號卷第20頁)。
受處分人以案發現場通知單之記載與原處分機關記載之事實不符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三)再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效日為79年1月17日,駕籍地列屬桃園監理站管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無吊扣、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歷史紀錄,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09540402100號覆原審函可稽(見原審95交聲更字第17頁)。受處分人以原處分機關「雙重扣繳」云云,亦無可採取。
(四)原處分機關於本件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載「扣繳駕照」,乃係指就被告之違規行為,應為「扣繳駕照」之處分,而非駕照「當場扣繳」,受處分人於95年5月30日抗告狀載「當場扣繳」,容有誤認。
(五)本件受處分人甲○○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79年1月17日逾有效期限,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換發新照,仍以逾期駕照駕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扣繳駕照,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一個交通事故,只有一個舉發通知單,不應有兩個舉發通知單。又交通事故舉發通知單,應由交通事故現場之交通警察所舉發,不應由監理站舉發,故監理站之舉發不合法。
(二)現場之舉發通知單,只記載「未依兩段式轉彎」,並無其他記載,而該罰款已於期限內繳納,故原裁決所稱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非處罰「未依兩段式轉彎」之行為。
(三)原裁決未記載駕駛執照號碼,不符法律處罰規定,該處罰標的駕駛執照號碼不明空白,無處罰依據。
五、經查:
(一)按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是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可得評價為二行為,就各該行政義務違反行為各為裁處,尚不致認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暨曾華松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未依兩段式轉彎」與「持逾期駕照駕車」行為,其違反行政義務之態樣不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處罰之性質、種類、要件亦均不相同,抗告人所為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揆諸前揭說明及解釋意旨,並無違反重複處罰之情形,抗告人所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二)再按就抗告人「持逾期駕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桃園監理站本得依職權舉發並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為桃園監理站之職權範圍,抗告人空言辯稱應由交通事故現場之交通警察所舉發,不應由監理站舉發云云,自無理由。
(三)另按抗告人所繳納者,乃「未依兩段式轉彎」違規行為之罰緩,而原處分機關所課處新臺幣3600元之罰緩,乃係處罰抗告人「持逾期駕照駕車」之違規行為,二者自不相同,抗告人猶執陳詞抗辯,自無理由。
(四)又按抗告人「持逾期駕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桃園監理站依職權舉發並掣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並無強制要求填載駕駛執照號碼,僅要求填載駕照或身份證統一編號其一已足,則抗告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未依兩段式轉彎」以及「持逾期駕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原審駁回其異議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