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935號聲請人 謝堭堯 聲請人 李朝南 聲請人 吳金蒼 相對人 吳佩濃 相對人 吳旻勳 關係人 蔡靜熊 關係人 蔡靜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蔡靜熊、蔡靜林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聲請人謝堭堯債權額比例為四分之二,李朝南債權額比例為四分之一,吳金蒼債權額比例為四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蔡靜熊、蔡靜林分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吳佩濃、 吳旻勲 ,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證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