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警方認其形跡可疑前往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個、軟管1條,且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卷第11至12頁、第2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被告陳建忠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鎮○○街0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同鎮溪洲里砂崙湖92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個、軟管1條(均已遺失),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忠於本署檢察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務官詢問時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被告於105年4月3日晚間9│││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時40分許,親自排放之尿│││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制紀錄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B0116││││)1份。││├──┼───────────┼───────────┤│三│玻璃球吸食器1個、軟管1│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條之查獲照片1張。│非他命之犯行。│├──┼───────────┼───────────┤│四│㈠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表各1份。│1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㈡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第1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刑事庭會議決議。│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0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