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政和縣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西元二○○五年十月十日(二○○五)政民初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兩造婚後因感情不合,聲請人即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松溪縣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55359、055360號驗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政和縣人民法院(2005)政民初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經朋友介紹認識,並於2003年9月30日在南平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是合法夫妻關係,但婚後不久,被告(即相對人)回臺灣不與原告聯繫。原被告已分居兩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等情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