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4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5年5月9日下午,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宜蘭縣冬山市區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香城路200巷口時,自後方撞擊同向在前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嗣經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晚間7時37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及車禍現場相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當日晚間7時37分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且其竟駕車自後方不慎撞擊同向在前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可見被告確實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反應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而不具安全駕車之能力甚明。綜上,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被告酒醉之程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罰金刑:銀元1│罰金刑:新臺幣│本條從舊刑法││33條第│元以上│1,000元以上,以│較有利於被告││5款││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主刑、易刑處分之規定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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