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被告因向原告購買CATERPILLAR機械後,故定期委託原告負責提供上揭機械之零件暨維修,然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被告即積欠原告共八次之零件暨維修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855,595元。被告雖曾就其中69,015元之費用簽發票號IG0000000、發票日94年12月9日之支票,及就672,876元費用,簽發號碼IG0000000、發票日95年5月30日之票據,然原告屆期持上開面額69,015元之票據為提示竟不獲兌現,另紙面額672,876元票據,亦因被告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從提示兌現,惟被告於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後,已清償原告40,000元,故其迄今尚積欠815,595元,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從而爰依兩造間之維修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5,59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律師函暨回執、應收帳款明細、零件清單、預防性保養記錄表、裝運單各1份,支票2紙暨退票理由單1紙,零件報價單3張,發料單6份,及統一發票、報價單、維修報告各8份為證(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2936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8-56頁),復未經被告到庭爭執,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15,5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