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台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冠鈞石材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台融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融營造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廣告招牌及水泥基座)面積零點零零零貳公頃、B部分(鐵皮屋)面積零點零壹玖陸公頃、D部分(鐵皮雨遮)面積零點零零陸捌公頃、E部分(工作機台基座)面積零點零零捌陸公頃、H部分(水塔)面積零點零零壹壹公頃、I部份(大門之水泥柱)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公頃、J部份(鐵架鐵門)面積零點零零零玖公頃、K部份(大門之水泥柱)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公頃拆除,將C部份(水泥地)面積零點零壹捌參公頃、F部份(水泥地及水溝)面積零點零參柒玖公頃、L部份(水泥地)面積零點零零零玖公頃剷平,暨將F部份(水溝)、G部分(廢水沈澱池)面積零點零零壹肆公頃填平,以回復原狀,並將前述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台融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融營造有限公司應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被告冠鈞石材有限公司、台融鋼鐵有限公司應自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融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冠鈞石材有限公司及台融鋼鐵有限公司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台融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冠鈞石材有限公司、台融鋼鐵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即台融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台融營造公司)為被告,嗣發現被告冠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稱冠鈞公司)及台融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稱台融鋼鐵公司)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乃追加被告冠鈞公司及台融鋼鐵公司為被告,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融營造公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租期自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上為期2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0元。被告台融營造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後,於該土地上增建鐵皮屋並設置招牌、淨水池、水溝、鐵門等,於該建物外增建鐵皮雨遮、於該建物內設置工作機台基座等。詎被告自93年9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94年3月31日租期屆滿,不但拒絕償付所欠租金且拒不將系爭土地暨建物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台融營造公司積欠93年9月1日至94年3月31日之租金共7個月計35萬元,依租約應償付與原告;又被告於承租之初始即和原告約明廠房內之供電設備(電錶為原告名義)併同廠房一起供其使用,於租期屆滿應原狀返還屋主,而其每月之電費(雖然繳費名義人係原告)應由其自行負擔繳納,自承租後被告一直依照約定向台電公司完納,了無糾葛,惟自93年11月10日起被告即未繳付電費,甚且不理台電公司之催繳通知,致遭台電公司作成斷電處分,而剪線斷電,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用電權益,嗣原告為申請復電,祇好代被告為回復之作為,而向台電公司繳清先前被告積欠之電費共101,713元及復電所需繳付之接電費1,149元暨設備維持費2,463元合計105,325元,此等費用之支付不但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依法自應由其負責賠償,且就其應負責回復原狀而言,原告代為辦妥上開應負復電之事務,亦係一種無因管理,依民法176條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及賠償。以上兩項總計為455,325元。
(三)又依租約第6條末段約定被告台融營造公司因違約不即時交還房屋,原告得自其違約日(94年4月1日)起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即250,000元之違約金至其遷讓完了之日止。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僅出租被告台融公司,並未出租被告冠鈞公司及台融鋼鐵公司,亦未同意該二公司使用,惟於鈞院履勘現場時,發現該二公司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該二公司遷出。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台融營造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示A部分(廣告招牌及水泥基座)面積0.0002公頃、B部分(鐵皮屋)面積0.0196公頃、D部分(鐵皮雨遮)面積0.0068公頃、E部分(工作機台基座)面積0.0086公頃、H部分(水塔)面積0.0011公頃、I部份(大門之水泥柱)面積0.0001公頃、J部份(鐵架鐵門)面積0.0009公頃、K部份(大門之水泥柱)面積0.0001公頃拆除,並將C部份(水泥地)面積0.0183公頃、F部份(水泥地及水溝)面積0.0379公頃、L部份(水泥地)面積0.0009公頃剷平,暨將F部份(水溝)、G部份(廢水沈澱池)面積
0.0014公頃填平,以回復原狀。2.被告台融營造公司應將前述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返還原告。3.被告台融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455,3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台融營造公司應自94年4月1日起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0元。5.被告冠鈞公司、台融鋼鐵公司應自前述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遷出。並 陳明 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台融營造公司及台融鋼鐵公司部分:被告台融營造公司及台融鋼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冠鈞公司部分:冠鈞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丙○○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冠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乙○○,於93年12月間才由乙○○持丙○○之資料,辦理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丙○○並非冠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業已解散,冠鈞公司基何理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不明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冠鈞公司暨台融鋼鐵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以及電費收據16紙(均影本)為證,且被告等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狀態,業經本院於95年2月7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卷53至55頁
)及現場照片(見卷56至68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台融營造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廣告招牌及水泥基座、B部分面積0.0196公頃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0.0183公頃之水泥地、D部分面積0.0068公頃之鐵皮雨遮、F部分面積0.0379公頃之水泥地及水溝、G部分面積0.0014公頃之廢水沈澱池、H部分面積0.0011公頃之水塔、I部份面積0.0001公頃之大門水泥柱、J部份面積0.0009公頃之鐵架鐵門、K部份面積0.0001公頃之大門水泥柱、L部份面積0.0009公頃之水泥地及於系爭建物內設置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86公頃之工作機台基座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95年3月1日羅地二(2)字第0950001956號函檢送本院之複丈成果圖(見卷69至70頁)在卷可證;另原告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經送達被告台融營造公司及被告台融鋼鐵公司,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冠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雖辯稱其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已解散等語,惟查,丙○○為冠鈞公司之法定理人乙節,有原告所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卷97至98頁)存卷可考,而該公司依上開變更登記表上之註記,業經經濟部以93年11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3330819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雖可認被告冠鈞公司所辯其公司已解散乙節非虛,然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院現有電腦資料查無被告冠鈞公司呈報清算人等相關案件繫屬,該公司解散後既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故應認冠鈞公司所辯尚無可採。綜上,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為真實。
(二)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亦為民法第455條亦規定甚明;又依兩造所訂定之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如不即時遷讓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惟本院斟酌社會經濟情況以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爰依職權酌減至按照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準此,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1.被告台融營造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廣告招牌及水泥基座)面積0.0002公頃、B部分(鐵皮屋)面積0.0196公頃、D部分(鐵皮雨遮)面積0.0068公頃、E部分(工作機台基座)面積0.0086公頃、H部分(水塔)面積0.0011公頃、I部份(大門之水泥柱)面積0.0001公頃、J部份(鐵架鐵門)面積0.0009公頃、K部份(大門之水泥柱)面積0.0001公頃拆除,並將C部份(水泥地)面積0.0183公頃、F部份(水泥地及水溝)面積0.0379公頃、L部份(水泥地)面積0.000
9公頃剷平,暨將F部份(水溝)、G部份(廢水沈澱池)面積0.0014公頃填平,以回復原狀,並將前述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返還原告。2.被告台融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455,3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台融營造公司應自94年4月1日起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0元。4.被告冠鈞公司、台融鋼鐵公司應自前述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遷出。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