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量販店內,趁賣場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購物架上之OLAY多元修護眼霜1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OLAY多元修護霜,價值新臺幣〈下同〉55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深藍色背包內,未於櫃檯結帳即步出賣場收銀台外。嗣為該賣場助理乙○○發現而上前攔阻,報警當場查獲,並在甲○○○隨身攜帶之深藍色背包內扣得竊得之OLAY多元修護眼霜1瓶(業經警發交乙○○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統一發票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3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559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