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玉惠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且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即應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又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5%,按日計算之,且以每月10日為繳款截止日,被告若有逾期繳款者,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2月20日止,尚有153,879元尚未繳納,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證。
三、被告則以其身體不佳無法正常工作,無能力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以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帳戶明細資料等(均為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無資力可清償上開債務以資抗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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