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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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之事實,參酌證人 洪宗猷李坤山洪坤龍李炎銘 及法醫師 何峻壽 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甲○○係務農,以種植檳榔、荖花為業,農閒間亦受僱他人為水電臨時工,平日即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農具、肥料及檳榔、荖花等農產品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證人李坤山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則駕駛汽車,應屬上訴人附隨之業務甚明,核其前揭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主張其所為,僅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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