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06號受罰人 顏嘉佑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黃淑敏 與被告 陳美樺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嘉佑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顏嘉佑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到場應訊,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246頁),並已再定期日通知受罰人應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應訊,該裁定及通知已於104年7月31日合法送達受罰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仍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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