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告 黃甲乙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被告 李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以被告與訴外人 李宗頴 為連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李宗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因原告未提出被告、李宗頴應負連帶債務責任之依據及證明,故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核發之10
2年度司促字第18637號支付命令(下爭系爭支付命令),係命被告、李宗頴應向原告共同給付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僅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李宗頴間為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李宗頴,李宗頴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即102年8月12日(本院卷第26頁)起20日不變期間內異議,該部分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本件視為起訴之範圍僅及於被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初向伊借款1,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1週內還款,伊乃於101年2月8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兆豐銀行三多分行李宗頴之帳戶內,惟被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對原告請求並無意見,惟伊應可在103年6月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2月初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即系爭借款),約定於收受借款10日內清償,原告於101年2月8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兆豐銀行三多分行 李宗穎 之帳戶內。
㈡、被告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則以被告、李宗頴為連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原告未提出被告、李宗頴應負連帶責任之證明,故本院於102年7月11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8637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李宗頴應向原告共同給付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條1紙為證(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又原告就系爭借款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李宗頴應向原告共同給付1,20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李宗頴部分因李宗頴未遵期異議而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李宗頴間內部如何約定分擔系爭借款,故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被告與李宗頴應平均分擔系爭借款,即每人應分擔600,000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