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聲請人 董庭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董庭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010元,嗣於96年5月
3日變更為每月清償14,572元,然因聲請人收入不豐,尚須清償未納入協商之民間債務,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第12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頁至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9頁至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至第2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3頁至第2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8頁、第93頁)、切結書(卷第30頁)、存證信函(卷第35頁至第3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0頁至第51頁)、提存書(卷第53頁至第84頁)、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卷第85頁至第9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18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
648元、432元、1,748元、22,564元、5,640元,平均每月所得54元、36元、146元、1,880元、47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尚正鞋行,其自陳每月薪資約20,000元,另據其所提出102年3月至10月薪資單,每月薪資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34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340元,平均每月薪資19,835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19,340+20,000+20,000+20,000+19,340)÷8=19,835】,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93頁、第119頁)。再者,聲請人自陳96年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20,000元(較96年度稅後每月平均所得
0元高),以20,000元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聲請人自陳現每月薪資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承上,聲請人自95年7月起繳納數期協商費用,最大債權
銀行於96年11月9日報送毀諾(參卷第109頁台新銀行函),毀諾時月收入為20,000元,依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每月清償債權人 黃雪紅 10,000元(參卷第52頁至第84頁切結書及提存書),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0元【計算式:20,000-(9,509+10,000)=491】,已不足繳納每期14,57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0,000元,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8,110元(計算式:20,000-11,890=8,110)。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44,525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431元、銀行債權1,605,094元、未逾期保證債務1,911,000元(依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債權人黃雪紅2,180,000元,參卷第19頁至第20頁信用報告、第52頁至第84頁切結書及提存書】,聲請人雖主張尚積欠 黃梅蘭楊新招 、張金蘭、 蘇成貴 之債務,其僅提出本票影本(卷第126頁至第153頁),惟未提出民事確定判決、支付命令等相關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故不予計入其負擔之債務,附此敘明。是以,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110元逐年清償上開債務,尚需約708個月(計算式:5,744,525÷8,110=708,四捨五入),即至少需59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6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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