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寶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102年度簡字第46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杜寶鳳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外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因認 陳麗虹 無端持攝影機拍攝其夫 陳秋儀 ,遂與陳麗虹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不要臉,有什麼好看,這是我丈夫,不是你丈夫」及「不要臉,出家人,哪有人會這樣」等言詞(下稱前開侮辱言詞)辱罵陳麗虹,足以貶損陳麗虹之名譽。
二、案經陳麗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告訴人陳麗虹於偵查中雖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而為陳述,且供前或供後未經具結,然參酌其到院陳述意見時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說明,其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警詢陳述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針對告訴人所提出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前開勘驗筆錄),性質上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既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及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刑法上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該罪所稱「侮辱」,係指直接對人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前開侮辱言詞辱罵告訴人,自符合「公然」要件無疑。再綜觀前開侮辱言詞文義與當時情境,被告語意已足以暗示或影射告訴人未恪遵僧侶教條,或對已婚之人有不當聯想,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該詞句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名譽、尊嚴評價無訛,故與該罪不法構成要件相合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另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以前開侮辱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時間地點密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論以接續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其人格及名譽受損,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事發前雙方確因告訴人是否無端拍攝被告配偶而起爭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量刑亦屬妥適。本件雖據檢察官以原審未說明量刑所審酌具體情形,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事後未向告訴人道歉且企圖推卸責任,故原審量刑顯有未妥為由提起上訴;另被告則以案外人 洪簡秋金 因同遭告訴人無故滋擾而公然侮辱告訴人,惟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僅判處罰金3000元(下稱他案),本件竟遭判處拘役10日,量刑顯然過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係審判者本諸刑罰預防及教化功能,以行為人責任併同審酌第57條10款量刑事由後,因應個案而為適當之刑罰裁量,然量刑審酌事由中並無所謂實務量刑區間,亦即其他案件之刑罰裁量結果本並非量刑所應審酌事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雖均就原審量刑之裁量權行使為爭執,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動機、目的等諸般犯罪情狀,且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度及簡易判決科刑範圍內量處拘役10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俱無足採,另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既與他案不同,自不得率爾比附援引而據為上訴理由,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上訴俱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