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被告 黃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理由及依據,係主張兩造簽訂有合作契約書,被告違反該合作契約書第六部分關於「保密及競業禁止共同條款」之約定,故依該合作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所附合作契約書、衛生福利部報備支援管理紀錄影本、醫世代眼科機構路竹大明院區網路、實體門診表影本等件為佐。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一部分共同條款第18條(合意管轄)約定:「因本契約之解釋或履行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涉訟時,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即使原無管轄權之臺北地院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有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之而無管轄權。又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由契約當事人合意,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當事人雙方均應受此合意約定之拘束,非原告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是原告本件向本院起訴,顯已違反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