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1號原告 李中文 被告 王文榮
王文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被告 王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乙分割,編號93分歸原告所有、編號93⑴分歸被告王來春所有、編號93⑵分歸被告王文榮所有、編號93⑶分歸被告王文芳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未經兩造定有不分割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乙分割,編號93分歸原告所有、編號93⑴分歸被告王來春所有、編號93⑵分歸被告王文榮所有、編號93⑶分歸被告王文芳所有。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王文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言詞辯論
期日曾到場陳述: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同意分得附圖所示方案乙編號93⑵之土地等語。
㈡被告王文芳陳述: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同意分得附圖
所示方案乙編號93⑶之土地,與被告王文榮面積相差1平方公尺,無庸互為找補等語。
㈢被告王來春則以: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竹木,同意分
得附圖所示方案乙編號93⑴之土地,惟不同意留設之通道穿越其分得之土地,原告主張之通道,寬度1公尺即足等語為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查明無誤,有該所103年1月2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2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上有被告王來春種植之竹木、芭樂、被告王文榮、王文芳種植之荔枝等情,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7之1至62、76頁)。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位置,考量兩造意願,顧及原告及被告王來春同意分得之部分均能與
102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6頁)所示之橋樑有適宜之聯絡,而現有通道與橋樑連接處之寬度有3.54公尺,倘依被告王來春之見僅留設1公尺寬之通道,大幅縮小現有通道之範圍,恐不利原告分得之編號93土地通行、利用,至於原告主張3.6公尺寬之通道,雖較現況為寬,然對於相鄰之編號93⑴土地之影響甚微,亦不妨礙被告王來春通行橋樑,尚屬可採,是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乙分割,編號93分歸原告所有、編號93⑴分歸被告王來春所有、編號93⑵分歸被告王文榮所有、編號93⑶分歸被告王文芳所有,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認以附圖所示方案乙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以分割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總面積比例之分擔,始屬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編號│姓名│應有部分│分得位置│├──┼──────┼──────┼──────┤│1│李中文│2分之1│編號93│├──┼──────┼──────┼──────┤│2│王文榮│96分之8│編號93⑵│├──┼──────┼──────┼──────┤│3│王文芳│96分之8│編號93⑶│├──┼──────┼──────┼──────┤│4│王來春│48分之16│編號93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