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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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06號受罰人 顏嘉佑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黃淑敏 與被告 陳美樺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嘉佑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顏嘉佑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104年5月6日送達受罰人之住所,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經本院再定期日通知受罰人應於104年7月23日上午10時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104年6月16日合法送達受罰人之住所,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頁),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仍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至於受罰人雖於104年7月23日開庭當日上午8時55分始傳真說明(請假)書到院,惟觀其內容係謂其與原告近來感情不睦,原告動輒其對暴力相向,其現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傷害案,為免原告再假借本案細故再次施暴故不能出庭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請假之證明,其所述尚難憑採,況其既稱已另案提告,有關其所提之案件已另案偵辦中,與本件並無渉,又其所指原告會再假借本案細故再次施暴云云,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足採,其所指請假事由均非屬正當事由,在此敘明。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受罰人應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首揭法條裁定罰鍰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命警察強制拘提證人到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