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暑股被告蘇富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富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頭貳支、吸管壹支、包裝袋壹個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包裝袋壹個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富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7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98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彌陀國中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約1小時後(即同日上午10許),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頭2支,以及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1個、吸管1支與夾鏈袋1包等物;而蘇富建於員警尚未確知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警詢即主動供述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富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9、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5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頭2支、吸管1支、包裝袋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殘渣袋1只)及夾鍊袋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往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緝獲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頭2支、吸管1支、包裝袋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殘渣袋1個)及夾鍊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頭2支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吸食器1組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另吸管1支、包裝袋1只及夾鍊袋1包等物則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