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伍台(共含IC板伍塊、金銀豹壹台、南北雙俠貳台、金蘋果壹台、十三支壹台)、新台幣叁仟陸佰貳拾元、帳冊貳本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伍台(共含IC板伍塊、金銀豹壹台、南北雙俠貳台、金蘋果壹台、十三支壹台)、新台幣叁仟陸佰貳拾元、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負責人之下,應加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為大元便利商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四行所載僱佣乙○○擔任店員之下,應加列「甲○○與乙○○共同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乙○○」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甲○○尚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惟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乙○○既非大元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僅屬受僱擔任店員工作,負責開分及兌換現金予遊戲該機具之人,被告甲○○雖另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乙○○自無共犯之可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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