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均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頂過溝三七號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0‧00一公克);而甲○○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扣案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00一公克在卷可證;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定書一紙及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嘉所文衛字第一九四五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重0‧00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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