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伍台(共含IC板伍塊、滿貫大亨壹台、金銀豹壹台、豹壹台、黃金列車壹台、賽車壹台)、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伍台(共含IC板伍塊、滿貫大亨壹台、金銀豹壹台、豹壹台、黃金列車壹台、賽車壹台)、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甲○○既非中環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僅屬受僱擔任店員工作,負責兌換現金予遊戲該機具之人,縱令 黃國樑 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甲○○自無共犯之可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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