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秀哲右列被告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迄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許,以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為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連續五次在嘉義市○○路漢都KTV附近巷子以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給 王俊欽 供其吸食,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十八時十五分許,王俊欽在嘉義市北社尾二八零之十三號八樓二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俊欽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推論王俊欽所施用之安非他命確係被告所販售。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與王俊欽,其不認識王俊欽,且所使用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號而非王俊欽所指之000000000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關於販賣、轉讓或吸用安非他命之案件,被查獲之被告所為曾向他人購買或收受安非他命之陳述,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乃屬當然之解釋。況販賣、轉讓或吸用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得獲減刑(新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亦同此規定),因此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王俊欽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警在嘉義市北社尾二八零之十三號八樓之二處查獲,並查扣有玻璃球一支、塑膠吸管三支等證物,王俊欽並於警訊、公訴人訊問時供稱: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甲○○(綽號 大胖 )購買,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開始施用,均以打000000000#066號與甲○○聯絡後約在嘉義市○○路漢都KTV前共交易五次,每次均以三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云云,惟王俊欽既係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後,始供稱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被告所購買,是其所供是否真實,自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非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又查證人王俊欽於警訊、偵查中一再指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經本院傳訊到庭則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見過甲○○,而呼叫器是別人拿給我的,而拿安非他命給我的是一為瘦瘦的男子,他拿給我的方式是將安非他命丟在地上,叫我自己去撿」(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函查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枋寮電信業務中心就000000000號呼叫器使用人,其函覆稱:該呼叫器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期間為 林淑芬 所使用等情,有該公司屏枋(八八)字第零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確係向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租用號碼為000000000號呼叫器之事實,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營業科所出具之證明一件附於本院卷可按,則王俊欽所指稱用以聯絡被告購毒之呼叫器,亦非被告所聲請使用;從而,僅憑證人王俊欽於警訊、偵查中之單一指述,此外,亦查無安非他命及任何販賣工具及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尚無從遽以形成無可動搖之確切有罪心證以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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