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複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施時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以駕駛虎尾教會所有SN2742號小客貨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汽車,由東向西駛經虎尾鎮安溪里雲林一五八公路與一四五公路交岔路口並暫停於快車道等候綠燈。嗣見號誌燈轉為綠燈,而其前方一部車輛洽欲左轉往斗南方向行駛並妨礙其前行,被告乃變換車道至慢車道直行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駕駛MGK719號重機車同向沿慢車道駛來,驟見被告所駕之車進入其車道因閃避不及二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現則因該傷造成重度精神及神經障礙,意識不清等傷害。
(二)、被告丙○○在虎尾教會受僱從事駕駛SN2742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由虎尾教會與被告對原告所發生左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Ⅰ、虎尾若瑟醫院醫療費用三二八五元、嘉義縣華濟醫院醫療費用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西螺育仁醫院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元、中國醫藥學院醫療費用十一萬五千O四十六元、西螺慈愛醫院治療費用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華濟醫院自購治療費用七四O七元。
Ⅱ、看護費用十三萬元,包括虎尾安安看護中心五萬元及嘉義仁愛看護中心八萬元。
Ⅲ、救護車費用二千五百元。
Ⅳ、送醫院往回車資一萬一千一百元。
Ⅴ、電動跑步機六萬元及藥用品四萬五千二百元。
Ⅵ、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轉院至西螺慈愛醫院治療護理,每月支出三萬五千元,因須治療二年,須支出八十四萬元。
Ⅶ、原告自己耕作○‧三公頃土地,每年收入三萬元,兩年期間不能耕作損失六萬元。
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因該傷造成重度精神及神經障礙意識不清,須長期治療,致精神上所受刺激與痛苦至大,為此請求給付慰藉金二百萬元。
(三)、另補充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丙○○駕駛自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內由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乙○○無肇事因素。
(四)、原告受傷嚴重顱內出血,重度精神障礙、失語症,溝通不良,答非所問,顱
內積水,目前引用導管引流,醫師交待還要動腦部手術,長期治療與復健。左耳、右手麻痛,右腳功能不全,流口水、遲頓、眼神呆滯,長期坐臥,臀部生瘡,需全天陪伴與服侍,原告身心痛苦,家屬愁雲慘霧,受盡折磨。
(五)、被告丙○○與 鍾守榮 均是公務人員退休,坐享民脂民肓,辯稱財力不佳,實
難讓人信服,無力賠償卻有財力聘請律師辯護,被告之賠償誠意乃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發生車禍開始,二月二十五日派出所移送,三月三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八月十日雲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十月十九日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判決(二審)均一致認定被告丙○○及車主虎尾教會之刑責。十個月長久的等待,被告連一點安慰、幫忙、協助均無,龐大的醫藥費一毛錢也沒支付,被告是高級知識分子,知書達禮,沒想到竟一味的推諉塞責,置之不理,原告之家屬已無耐心等待,請貴院從重判決,還車禍受難人一個公道。
(六)、被告系受僱於虎尾教會從事會務工作,非常明確,車主為虎尾教會,原告主
張被告丙○○及虎尾教會均須負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六十七萬一仟六佰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車資收據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受僱虎尾教會,從事駕駛業務,於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教會所有之牌號SN─二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虎尾鎮安溪里雲林一五八公路與一四五公路交岔路口處,暫停等候綠燈,嗣見其號誌燈轉為綠燈,因前車左轉,阻檔去路,乃變換車道至慢車道直行,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牌號MGK─七一九號重機車同向沿慢車道駛至,驟見被告所駕車輛進入其來車道,因閃避不及二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現則因該傷造成重度精神及神經障礙;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僱用人虎尾教會連帶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如下:(一)虎尾若瑟醫院醫療費用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二)嘉義縣華濟醫院醫療費用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三)西螺育仁醫院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元。(四)中國醫藥學院醫療費用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五)西螺慈愛醫院治療費用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六)華濟醫院自購治療費用七千四百零七元。(七)虎尾安安看護中心五萬元。(八)嘉義仁愛看護中心八萬元。(九)送醫往回車資一萬一千一百元。(十)電動跑步機六萬元。(十一)醫療用品四萬五千二百元。(十二)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轉往西螺慈愛醫院治療,每月支出三萬五千元,因須治療二年,須支出八十四萬元。(十三)原告自任耕作零點三公頃土地,每年收入三萬元,二年期間不能耕作,損失六萬元。(十四)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現則因該傷造成重度精神及神精障礙,意識不清,須經長期治療,致精神上所受之刺激與痛苦至大,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以上金額合計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云云。
(二)、查本件原告因上述車禍,經慈愛綜合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函覆鈞院刑事
庭,其患有理解性失語症之傷,故與人溝通不良,經常答非所問等情;是本件原告現是否確具訴訟能力,尚有未明,如認本件原告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粍弱之程度,則因其並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本件訴訟程序尚難認為合法,懇請鈞院先就原告之訴訟能力予以詳查。
(三)、本件被告丙○○駕車肇事,因過失致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情,業據台灣高
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惟縱認被告丙○○駕車過失肇事,衡以當時情狀,其係由靜止中方始起步,且係同時車頭向右轉動,與前車距離甚近,行車空間甚狹,故速度極為緩慢,然觀之現場相片,被告丙○○所駕車輛之後視鏡向前翻轉,保險桿右端亦向前向外掀翻,足見當時原告所駕機車之速度甚快,且係緊靠在快車道之路面邊線旁,應與左側之快車道內車輛甚為接近,屬於具有危險之行車方式,故其對於前方車輛動向,應係在得以預見判斷範圍之內,且屬於其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惟本件原告仍快速行駛機車,致不及閃避而發生撞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況本件車輛撞擊之程度,本屬輕微,而原告之身體,除頭部以外,並無何其他明顯外傷,苟原告已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雖有撞擊,應不致造成頭部受有嚴重傷害,其因自己違規,以致未能防免頭部之傷害,核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本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甚明,此亦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有未洽。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駕車過失肇事之原因,係被告丙○○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詎其仍疏於注意而肇事云云;然查被告丙○○原係在停止狀態,等候得綠燈後,因有前車左轉,阻擋去路,始將車右偏欲繞過前行而已,上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核其繞行通過,並非即將要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而以現在一般道路交通行車狀況,前車待轉停滯阻擋後車,後車將會採取稍向右偏離繞行通過之方式,乃屬常態,否則必將造成車輛回堵,阻塞交通,故縱認被告丙○○駕車有所違規,其違規之情節亦甚輕微,如非原告緊臨快車道邊線又快速行駛,其必能見狀閃避,此亦係臺灣一般道路常見之路況,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過失,實係造成本件傷害結果之最主要原因無疑。被告主張被告之肇事及損害結果責任比例,僅為十分之三。
(四)、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雖據提出各項收據為證,然下列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採為請求之憑據。茲詳述如下:
Ⅰ、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上述之代位請求權,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被害人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已支付之醫療費用,肇事人並不因此受有不當之利益,故中央健康保險局所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依法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華濟醫院收據,其中健保給付部分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其中健保給付七萬零三百八十二元;慈愛綜合醫院收據,其中健保給付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均屬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Ⅱ、次按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謂「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另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六十年臺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收據,其中診斷書費三百元;華濟醫院收據,其中證明書費用二千七百元;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其中證明書費九十元;慈愛綜合醫院收據,其中之證明書費五十元,乃實施請求之支出,非得請求之損害,均不得併此請求被告賠償。
Ⅲ、又原告自若瑟醫院轉診至華濟醫院之救護車費用二千五百元,係屬原告個人選擇醫療院所之支出,是否在治療上確有轉診其他醫院之必要,抑或個人家屬主觀意願信任等心理因素,而另擇其他醫院治療,尚有疑義。非若瑟醫院確無法提供適當診治,其轉診始有必要,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Ⅳ、又依原告所提之醫療院所收據,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係在嘉義華濟醫院住院,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係在西螺育仁醫院住院,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四月十五日,係在台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係在西螺慈愛醫院住院,惟其所提之車資證明,即合作計程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九紙,其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自嘉義往西螺,車資一千元,核以該日應係原告自嘉義之華濟醫院轉診至西螺之育仁醫院,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自西螺往台中,車資一千五百元,應係原告自西螺之育仁醫院轉診至台中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然其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自台中往西螺,車資一千五百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中西螺往返,車資三千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中西螺往返,車資三千元。由上述可知,原告於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日,並未在任何醫院住院,其本人係住雲林縣虎尾鎮,何以會有台中西螺往返之必要,又其於五月五日已住院在慈愛醫院,何以會有往返台中西螺之車資。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車資收據,並未書明收執者為何人之車資,無法確定是否確係原告搭乘之車資;縱認係原告搭乘之車資,惟上開車資支出係因原告自行選擇四處轉診,如其係因不信任原醫療院所之醫療品質,則此種車資之支出,尚難認係由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Ⅴ、又原告所提之益金昇藥局出具之估價單,其上載為冬蟲茹精、恤速精、穩雪龍、近江護膚乳膏、新強干素、補得速、惱定奪等共計四萬五千二百元之藥品,均為原告就醫診治之後所購用,復無醫師之處方,尚難認係醫療所必要,自不得任意請求賠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參照)。
Ⅵ、又原告右側肢體偏癱,且年七十三歲,依通常情形,僅以步行復健即可,而其既已購置助行器,足敷使用,顯無使用電動跑步機之必要,從而其請求購買電動跑步機之支出,乃過度之請求。此部分是否確有必要,應經醫師鑑定或醫療上之指示,始能證明。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自不能准許此部分之賠償。
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自慈愛醫院出院後,似未再至其他醫療院所住院,依診斷證明書及慈愛綜合醫院函覆鈞院刑事庭所載,原告之傷,其右側肢體活動已有進步,捉握能力恢復中,可站立,肢體恢復不錯等語,衡此部分之傷,應係可望以復健訓練恢復,應屬非須住院治療之傷,至於理解性失語症部分,亦非住院始能診治;從而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轉往西螺慈愛醫院治療,每月支出三萬五千元,因須治療二年,須支出八十四萬元云云,不僅與其前開所主張之自五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之醫療費用有所重覆,且因其所受之傷並無再行住院之必要,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正當。如認原告之傷是否須以住院方式診治,診治期間是否須達二年等情,尚未舉證,不應准許。
Ⅷ、原告主張其自己耕作零點三公頃之地,每年收入三萬元,二年期間不能耕作,損失六萬元云云。惟原告已達七十三歲之高齡,衡情應無自任耕作之體力,故在事發之前,其是否仍有工作能力,應舉證證明,又其實際耕作及收入金額,亦屬空言主張,不應准許。
Ⅸ、至於原告所主張慰撫金二百萬元,核其年齡、職業、傷情,及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且程度非輕;原告如確實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其所受之傷害絕不致此,已如上述,如何得將其違規所致並因而擴大之損害,強加於被告之身。被告自本件車禍以迄,從未斷絕與原告和解之誠意,無奈原告索賠金額委屬過高且與兩造過失程度分攤比例相差甚鉅,被告現已退休,年亦七十,多年未工作,並無薪資收入,亦無何財產,因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六月確定,折算尚須易科罰金十六萬二千元,尚不知自何處籌措款項,從而關於慰撫金之請求,核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實際之支出,僅有醫療費用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之醫
療費用四百六十元、華濟醫院之醫療費用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慈愛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三萬零六百七十七元;合計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另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雜費共計七千四百零七元,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共十三萬元。以上共計三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尚應依過失比例分攤。原告之請求,要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丙○○對於肇事過失,並不爭執,惟認為尚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已如前狀詳陳;茲被告願誠心盡力負責賠償,惟本次係因偶發事故,而向另一被告教會借車己用,詎因此肇事,牽連教會涉訟,基於人情,至感歉咎,論之事理,亦無法向教會啟齒請求資助,因教會規模甚小,會友非眾,又並無奉獻收入,縱使有心,亦愛莫能助,被告只好自己設法,能力自屬有限,並非推卸責任。合先表明。
(七)、茲因被告現年七十,前隻身來台,早年退伍,無一技之長,多年工作,僅足
養家活口,本無積蓄,現又無法就業,生活經濟來源,端賴榮民津貼每月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僅足敷日常開銷(詳儲金簿明細),餘無其他額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此部分可由被告在稅捐機關之財產資料查明,另妻亦已五十二歲,平日在醫院從事清掃工作,收入亦僅供其自用,次女尚就讀高中三年級,端賴被告與妻二人,勉力操持,提供教育生活扶養,而長女已成年獨立,另謀生活,被告資力所及範圍,甚為有限,被告雖思舉債,惟年老體衰,清償能力極堪疑慮,且景氣不佳,親友自顧不暇,豈敢相借,被告百般無奈,困思無解,目前亦祗能在生活津貼,盡其全力,稍為補償,為此,本件被告刑事案件部分,已經判刑六月確定,不日之間,即將執行,雖有聲請易科罰金機會,但被告自認賠償責任,無從旁貸,已決意捨其罰金,入監執行,期以人身自由,換取些微現金,彌補原告損害,至於將來判決認定被告所應負賠償之金額,被告理當盡力設法籌措,惟亦非一時之間,可以遂行,在目前狀況,被告無法達成和解,滿足原告要求,非因故意逃避,實因無計可施,祁請鈞院明鑑。
丙、被告丁0000000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丙○○不是伊教會所僱用,教會不應負責。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虎尾教會所有之牌號SN─二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虎尾鎮安溪里雲林一五八公路與一四五公路交岔路口處,暫停等候綠燈,嗣見其號誌燈轉為綠燈,因前車左轉,阻檔去路,乃變換車道至慢車道直行,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牌號MGK─七一九號重機車同向沿慢車道駛至,驟見被告所駕車輛進入其車道,因閃避不及二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且因該傷造成重度精神及神經障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認定。惟被告丙○○以原告乙○○與有過失等語,及被告丁0000000以被告丙○○不是伊教會所僱用,教會不應負責云云資為抗辯,則本件尚應審究被告虎尾教會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應否負僱用人責任?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受僱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丙○○係義務為教會服務,而其教會之信徒,只要有駕照即可開教會之車子。(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調解筆錄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情理,客觀上應認被告丙○○係受被告丁0000000使用為之服務,且亦難謂車主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全無監督之權,即應認被告丙○○係被告丁0000000之受僱人,故應對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與行為人即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法,逐項審查如下:
(1)虎尾若瑟醫院醫療費用三千二百八十五元。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謂「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另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六十年臺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收據,其中診斷書費三百元,乃實施請求之支出,非侵權行為之損害,尚不得併此請求被告賠償。
(2)嘉義縣華濟醫院醫療費用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依前所述,華濟醫院收據,其中證明書費用二千七百元,乃實施請求之支出,非得請求之損害,不得併此請求被告賠償。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上述之代位請求權,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被害人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已支付之醫療費用,肇事人並不因此受有不當之利益,故中央健康保險局所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依法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華濟醫院收據,其中健保給付部分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屬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3)西螺育仁醫院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元。核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4)中國醫藥學院醫療費用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其中證明書費九十元,乃實施請求之支出,非得請求之損害;其中健保給付七萬零三百八十二元,均屬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5)西螺慈愛醫院治療費用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慈愛綜合醫院收據,其中之證明書費五十元,乃實施請求之支出,非得請求之損害;其中健保給付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均屬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6)華濟醫院自購治療費用七千四百零七元。核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7)虎尾安安看護中心五萬元。核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8)嘉義仁愛看護中心八萬元。核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9)送醫往回車資一萬一千一百元。依原告所提之醫療院所收據,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係在嘉義華濟醫院住院,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係在西螺育仁醫院住院,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四月十五日,係在台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係在西螺慈愛醫院住院,惟其所提之車資證明,即合作計程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九紙,其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自嘉義往西螺,車資一千元,核以該日應係原告自嘉義之華濟醫院轉診至西螺之育仁醫院,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自西螺往台中,車資一千五百元,應係原告自西螺之育仁醫院轉診至台中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然其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中往西螺,車資一千五百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中西螺往返,車資三千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中西螺往返,車資三千元。由上述可知,原告於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日,並未在任何醫院住院,且原告按其住址,係住雲林縣虎尾鎮,何以會有台中西螺往返之必要,況其於五月五日已住院在慈愛醫院,何以會有往返台中西螺之車資。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車資收據,並未書明收執者為何人之車資,無法確定是否確係原告所搭乘之車資。
(10)電動跑步機六萬元。因原告右側肢體偏癱,且年七十三歲,衡諸常情,應以步行復健較為妥適,而其既已購置助行器,實無使用電動跑步機之必要,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自不能准許此部分之賠償。
(11)藥用品四萬五千二百元。依原告所提之益金昇藥局出具之估價單,其上載為冬蟲茹精、恤速精、穩雪龍、近江護膚乳膏、新強干素、補得速、惱定奪等共計四萬五千二百元之藥品,均為原告就醫診治之後所購用,復無醫師之處方,尚難認係醫療所必要,自不得任意請求賠償。
(12)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轉往西螺慈愛醫院治療,每月支出三萬五千元,因須治療二年,須支出八十四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自慈愛醫院出院,依診斷證明書及慈愛綜合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所載,原告之傷,其右側肢體活動已有進步,捉握能力恢復中,可站立,肢體恢復不錯等語,衡此部分之傷,應係可望以復健訓練恢復,應屬非須住院治療之傷,至於理解性失語症部分,亦非住院始能診治,是僅於原告所提雲林縣斗六市安生醫院收據自付部分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台北縣林口長庚醫院收據自付部分七千零三十六元之範圍內准許之。
(13)原告主張其自任耕作零點三公頃,每年收入三萬元,二年期間不能耕作,損失六萬元云云。惟肇事當時,原告以高齡七十多歲,實難認仍操持種田之勞力工作,而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僅可證明該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仍不足證明原告確實從事農作,是該請求,應予駁回。
(14)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精神受痛苦,堪予認定。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原告請求慰撫金在八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均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一百零八萬八千四百零五元,惟應承擔其未戴安全帽之三成過失責任,自應依比例核減,則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原告之請求在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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