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該受刑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並釋放一節,有該署刑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0044號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附卷可按,嗣其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94年6月22日到案執行,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940009882號函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其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有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