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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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184、12524、1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為犯罪工具,以供其不法所取得之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避免身分曝光,此情當為一般人本於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識。被告甲○○自承因缺錢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被告應知其存摺及金融卡將有被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其帳戶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第一銀行之存簿等提供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有急用之方式,連續向被害人丙○○、乙○○詐取財物,為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分次交付玉山銀行、高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及台東企銀帳之存款簿、金融卡,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尚無所獲,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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