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登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4年度易字第21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期約,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 張鎮郡 、 沈正同 、 李吉聰 、 黃木坤 」(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斗南鎮農會94年7月15日斗南農會字第0940001602號函及所附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當選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向 詹德文 、 張熊 、 沈寶專 、 陳泰允 、 余添發 、 黃景祥 、 黃炳國 (以上各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期約之際,詹德文等人雖尚未當選為農會會員代表,非屬現實之「有選舉權人」,然被告既已著手賄選行為之實施,待日後各該人當選農會會員代表取得選舉權時,再履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之人」(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詹德文等人在與被告期約後既有當選農會會員代表,即不因期約在當選之前,而影響本罪之成立。
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雖同時向多數人期約賄賂,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1個社會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先後多次向不同對象期約,其仍僅成立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屬連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並非不佳;其僅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