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前列二人共同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8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完畢,茲因聲請人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8號、93年度裁全字222號、93年度執全字第105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卷宗審閱,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後,經向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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