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公共危險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立頓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六交簡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述二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酒醉狀態尚未退去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О號輕型機車往竹山鎮社寮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許,行○○○鎮○○路○段○○○號前(即臺三線二二八.四公里南下內側車道)時,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擦撞中央分隔島後人車倒地並受傷。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將甲○○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且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二四六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二三毫克),因而查獲。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甲○○為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另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原協商刑度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減刑後成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應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