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0一、九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下午之某時點及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之某時點,,分別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及在南投縣集集鎮明新書院內涼亭,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再吸其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依序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及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及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0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是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點,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九月,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依賴性甚深,應無法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各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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