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藥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橋228公園處,由年約30歲綽號「石頭」之男子交付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即持有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隨身攜帶,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供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遭警查獲時確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有該吸食器扣案可證,而該吸食器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鑑定結果,均確認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鑑定書及上開療養院之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頁);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竟予持有,但念其於本案中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少,情節較輕,且其犯罪後雖已坦供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曾犯詐欺罪,經判處罪刑且諭知緩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謹慎又為本案犯行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毒品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