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入所執行,至同年七月十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某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俊岳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