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參點貳肆公克,含空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參點貳肆公克,含空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年月二或三日十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八樓之二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置入玻璃球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六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西安路一段路口處,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三.二四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警方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十五時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警方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西安路一段路口處,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白色粉末八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白色粉末八包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三.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七一○○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且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三.二四公克,含空包裝袋八只,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