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載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5所載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
5所載之罪部分,其犯罪行為係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後,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無法與編號1、2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另就編號3、4、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結夥竊盜│施用第一│結夥竊盜│施用第一│妨害公務││││級毒品││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1年1月│8月│10月│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毒品危害│刑法第32│毒品危害│刑法第第│││1條第1項│防制條例│1條第1項│防制條例│135條第1│││第4款│第10條第│第4款│第10條第│項││││1項││1項││├───────┼────┼────┼────┼────┼────┤│犯罪日期│94年10月│94年9月│95年6月│95年8月│95年8月│││10日│14日至95│26日│12日│13日││││年3月18│││││││日││││├───┬───┼────┼────┼────┼────┼────┤│偵│機關│臺灣南投│臺灣南投│臺灣彰化│臺灣南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署││及├───┼────┼────┼────┼────┼────┤│查│年│94│95│95│95│95││案├───┼────┼────┼────┼────┼────┤│年│字│偵│毒偵│偵│毒偵│偵││號├───┼────┼────┼────┼────┼────┤│度│號│3602│115、651│6499│1718│7416│││││、1062││││├───┼───┼────┼────┼────┼────┼────┤││法院│臺灣南投│臺灣高等│臺灣彰化│臺灣南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分院│││││├─┬─┼────┼────┼────┼────┼────┤│最││年│95│92│95│95│95│││案├─┼────┼────┼────┼────┼────┤│後││字│易│上訴│易│訴│易│││號├─┼────┼────┼────┼────┼────┤│事││號│45│1112│999│985│969││├─┼─┼────┼────┼────┼────┼────┤│實│判│年│95│95│95│96│95│││決├─┼────┼────┼────┼────┼────┤│審│日│月│2│6│10│1│9│││期├─┼────┼────┼────┼────┼────┤│││日│27│29│5│30│29│├───┼─┴─┼────┼────┼────┼────┼────┤││法院│臺灣南投│最高法院│臺灣彰化│臺灣南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年│95│95│95│95│95││確│案├─┼────┼────┼────┼────┼────┤│││字│易│台上│易│訴│易││定│號├─┼────┼────┼────┼────┼────┤│││號│45│4845│999│985│969││日├─┼─┼────┼────┼────┼────┼────┤││確│年│95│95│95│96│95││期│定├─┼────┼────┼────┼────┼────┤││日│月│5│8│11│2│10│││期├─┼────┼────┼────┼────┼────┤│││日│12│31│6│26│23│├───┴─┴─┼────┼────┼────┼────┼────┤│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第2條1項│第2條1項│第2條1項│第2條第1││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3款│3款│3款│項第3款││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6月15日│4月│5月│1月15日│├───────┼────┼────┼────┼────┼────┤│附註│編號1、2│編號1、2│編號3、4│編號3、4│編號3、4│││係數罪併│係數罪併│、5係數│、5係數│、5係數│││罰│罰│罪併罰│罪併罰│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