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理賠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抗告人 賴黃素蘭 相對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保險簡調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法院管轄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10年1月20日騎車在新北市○○區○○路○○巷○○弄
口,與 洪瑜 國發生機車相撞事故,因 洪瑜國 有向相對人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相對人依強制責任保險即應代洪瑜國賠償抗告人醫療費用,嗣因相對人不願依強制險總給付上限金額負全額賠償責任,抗告人始向鈞院提起本件民事給付訴訟,詎原審以本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相對人所在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審理,抗告人實在無法接受裁定移送理由,因原審不考慮洪瑜國設籍地為何,單以相對人登記地在臺北市而為移送裁定,實難讓抗告人接受,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由原審續為審理,以示公平。
㈡抗告人是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與 洪國瑜 發生機
車撞擊的交通意外事故,該交通意外發生地亦是抗告人起訴權源繫屬地,即是鈞院管轄區域無誤,本件法律糾紛原審怎能說無管轄權而無法審理,顯讓抗告人有推諉無擔的感覺。況且,本件抗告人歲數已屆高齡,今受此重大意外傷害,行動已不如以往,實無須再讓抗告人承受舟車勞動、訴訟路途奔波之累。
㈢倘若鈞院執意逕將本件移送相對人設籍的台北地院審理,則
抗告人斗膽猜測,恐是相對人財大勢大,而讓鈞院無意審理本案,如是則抗告人也不勉強鈞院審理,因為抗告人相信鈞院的任何裁定,應是為了讓本案訴訟能合法合理的公平進行。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交通意外發生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車禍地點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固非無據。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依法應強制調解)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係記載「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理賠原告車禍脊椎手術費用計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整」等情,顯見抗告人係依給付理賠金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故本件尚非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得由本院管轄。而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台北地院管轄至明。至於抗告人復主張本件管轄應考慮洪瑜國設籍地及抗告人已屆高齡、因傷行動不便等節,亦均非屬決定管轄權之因素。綜上所述,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原審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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