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緣李清熙與 尤君毅 為鄰居關係,素有不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如聲請所指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目的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均為尤君毅),經法院判刑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僅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伊,竟以如聲請所指之不雅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73號被告李清熙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熙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0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因見尤君毅持手機拍攝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老母是怎樣」、「你流氓」等語辱罵尤君毅,足以貶損尤君毅之人格。
二、案經尤君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熙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尤君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