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09號原告 沈桂煌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000元×2/3=667元),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三、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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