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 柯錫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6日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0年12月10日起繳納,至109年5月10日止繳款完畢,應可請求免責,然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因當時未參與債權分配,其間訴請確認債權,又撤回起訴,嗣中華銀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並由其進行催討,罔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又勞動部勞工保險表示不受消債條例約束,聲請人雖8年繳款完畢,仍須負擔勞工紓困貸款餘額,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自99年4月28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明確。倘聲請人確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生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至聲請人陳稱勞工保險局表示不受消債條例約束,聲請人雖
8年繳款完畢,仍須負擔勞工紓困貸款餘額云云。惟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辦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尚積欠本金及自逾期日起計算之利息,有勞動部勞工保險通知書為證。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積欠前揭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因不適用消債條例關於債務免責之規定,自不因聲請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即視為消滅,聲請人對前揭債務仍負有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