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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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鎮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0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雖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與本案妨害風化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財務,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案所扮演者,堪認屬核心成員之角色(刊登廣告,負責與客人聯繫,通知女子前往進行交易),本不宜輕判,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前於109年1月6日偵查時自承:每次性交易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2,000元,伊都抽1,
0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0925號卷第80頁),然其本案4次犯行,均係員警喬裝客人於女子說明性交易內容及價格後,即表明警察身分,是本案並無所得,僅證人 許淑惠 於警詢時證稱業已交付被告3,000元(見同上卷第8頁),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且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