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于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于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櫃檯下」,更正為「櫃檯旁茶葉蛋鍋底下的櫃子內」;倒數第2行「嗣因 李文鈴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補充為「嗣因李文鈴於同月15日發現上開現金不見後便詢問莊于陞是否有看到,為莊于陞所否認,復李文鈴於同月17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係莊于陞所侵占後又詢問莊于陞是否係伊所拿,再度為莊于陞所否認,李文鈴便於同月19日報警處理(莊于陞已於同月19日返還現金1萬元予李文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既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7頁訊問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60號被告莊于陞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于陞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美聯社土城延吉店」,見李文鈴所有遺忘在該店櫃檯下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李文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文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于陞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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