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 黃雅蘭 被上訴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674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商人、製造業、手工業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應係提出時效抗辯而已,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為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被告,其於第二審程序中,始為時效抗辯,亦未釋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為前述抗辯,自不得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