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613、16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6528、13956、1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夾管鉗壹支、T字型起子壹支、小型手電筒壹支、切管器貳支、鑰匙壹串、背包壹個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臺北銀行存款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之偽造「 林有泉 」署押及偽造「林有泉」印文各壹枚、臺北銀行印鑑卡上之偽造「林有泉」署押壹枚及偽造「林有泉」印文貳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偽造「林有泉」印文壹枚、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偽造「林有泉」印文壹枚、偽造之「林有泉」印章壹枚、偽造「林有泉」壹支、T字型起子壹支、小型手電筒壹支、切管器貳支、鑰匙壹串、背包壹個、臺北銀行存款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之偽造「林有泉」署押及偽造「林有泉」印文各壹枚、臺北銀行印鑑卡上之偽造「林有泉」署押壹枚及偽造「林有泉」印文貳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偽造「林有泉」印文壹枚、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偽造「林有泉」印文壹枚、偽造之「林有泉」印章壹枚、偽造「林有泉」
事實
一、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或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癸○○於92年3月25日夜間8、9時許,毀壞辛○○位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5之住宅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辛○○所有之新臺幣2,000元、美金160元、日幣10,000元、珍珠項鍊一條、金戒指三只、國民外險證一張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辛○○返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採集指紋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癸○○之右食指指紋相符,而得知上情。
(二)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威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癸○○於92年4月16日將其本人之照片二十八張交予「阿威」,再由「阿威」以將癸○○之照片黏貼在偽造之「林有泉」國民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方式,偽造「林有泉」之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林有泉」及戶政機關核發正確性;又「阿威」並於不詳時、地偽刻「林有泉」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林有泉」,「阿威」並將前揭偽造「林有泉」克龍申辦存款帳戶出售牟利。嗣顧克隆即依「阿威」指示,持上開偽造「林有泉」日冒「林有泉」名義,向位於臺北市○○○路○○○號之臺北銀行龍山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行使上開偽造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林有泉」署押及偽造「林有泉」印文各一枚、在印鑑卡戶名欄偽簽「林有泉」之署押一枚及偽造「林有泉」印文二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等私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持以行使,而開立戶名林有泉、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林有泉」及臺北銀行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月24日,癸○○復以同一手法,向位於臺北市○○街○號之南門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申請存款帳戶,而行使前揭偽造「林有泉」帳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林有泉」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書私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持以行使,而開立戶名林有泉、帳號51321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林有泉」及郵政儲金匯業局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癸○○至南門郵局領取前揭帳戶之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得知上情。
(三)癸○○於92年7月17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82巷2弄6號5樓,趁甲○○外出屋內無人之際,自頂樓攀爬至陽臺,卸下窗戶玻璃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手提電腦一部、相機一臺、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四)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附表一編號5毀損門鎖部分未據告訴,另無故侵入住居部分僅附表一編號2部分提出告訴,餘附表一編號1、3、5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於92年11月18日夜間8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切管器二支、夾管鉗一支、T型起子一支及非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手電筒一支、背包一個等物,破壞臺北市○○區○○○路○○○巷○○號公寓大門門鎖欲入內行竊(毀損門鎖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因恐遭人發覺而趕緊自該址5樓下樓,往臺北市○○區○○○路○○○巷○○號方向逃逸,適 楊松榮 返家發覺癸○○形跡可疑,亦恰有士林分局員警行經該處,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自癸○○身上T型起子一支,自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夾管鉗一支、小型手電筒一支、切管器二支、鑰匙一串等物。
(五)癸○○於92年10月23日下午4、5時許,趁戊○○全家外出無人之際,自公寓頂樓攀爬踰越陽臺窗戶無故侵入戊○○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33巷6弄6號之1之5樓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戊○○及其家人所有之電腦一臺、紅寶石戒指一個、鑽石戒指一只、珍珠戒指一只、珍珠耳環一對、英文電子字典一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與存摺、世華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等財物,得手後逃逸,而將作案用之工具鉗子一把遺留現場。嗣因戊○○返家發現遭竊盜後報警勘查現場,發現指紋五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後,確認與癸○○左食指、左中指、左小指、左拇指、右姆指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除事實(四)竊盜時有無攜帶兇器外,餘均據被告癸○○坦承不諱,且就事實(一)部分,有被害人辛○○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16日刑紋字第0920110327號指紋鑑驗書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可稽;就事實(二)部分,有偽造「林有泉」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臺北銀行龍山分行以92年6月27日北銀龍營字第9260132800號函檢送之「林有泉」開戶資料影本及資金往來資料各一份、臺北銀行存款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一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就事實(三)部分,有被害人甲○○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19日刑紋字第0920153754號指紋鑑驗書一份為憑;就事實(四)部分,有被害人丙○○、壬○○、丁○○、庚○○、己○○之弟 陳明福 之指訴及證人楊松榮之證詞可憑,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數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及扣案之夾管鉗一支、T字型起子一支、小型手電筒一支、切管器二支、鑰匙一串、背包一個為佐。被告雖辯稱其於92年11月18日至臺北市○○區○○○路○○○巷○○號竊盜時未攜帶兇器云云,惟被告甫自上址公寓樓梯出來為警盤查時,即自其身上及隨身背包內查獲上開扣案物品,業據證人楊松榮證述綦詳,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就事實(五)部分,有被害人戊○○之指訴、現場照片16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0930011113號指紋鑑驗書一份足資佐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漏引同條項第1款,應予補正);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法條,應予補正),其偽造「林有泉」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移送併辦意旨書漏引同條項第1款,應予補正);上開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應予補正);上開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尚有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惟被告否認警方在被害人戊○○家中所扣得之鉗子一把係其遺留,卷存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被告與「阿威」間,就上開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竊盜部分有既、未遂、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態樣之分,仍均成立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竊盜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及毀壞門扇加重竊盜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三罪間,及所犯加重竊盜、侵入住居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竊盜罪處斷。又其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前開事實(三)至(五)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迄未悔悟,仍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及其前述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種類及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夾管鉗一支、T字型起子一支、小型手電筒一支、切管器二支、鑰匙一串、背包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隨身碟一個,被告否認係供犯罪之用,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之,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臺北銀行存款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之偽造「林有泉」署押及偽造「林有泉」印文各一枚、臺北銀行印鑑卡上之偽造「林有泉」署押一枚及偽造「林有泉」印文二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偽造「林有泉」印文一枚、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偽造「林有泉」印文一枚、偽造之「林有泉」印章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偽造「林有泉」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惟亦不能證明已滅失,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因附著於上而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84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一)被告前開事實(四)所為尚涉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二)被告於92年11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農會門口,以新臺幣10,000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趙 」之成年男子購得換貼被告相片之 廖宏基 變造事實(四)所述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變造惟查:(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毀損門鎖部分,並未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就附表一其他編號部分卷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何毀損之行為;(二)被告上開向「小趙」購得換貼被告相片之廖宏基變造告坦承在卷,然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因罪名不同,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能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從而,上開兩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56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一)被告前開事實(五)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二)被告於92年10月23日竊得被害人戊○○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即在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連續冒戊○○名義刷卡消費,而於消費簽單上偽造「戊○○」署押表示係戊○○本人消費之文義後,持向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以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特約商店,金額共計新臺幣21,800元。然查:(一)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戊○○住宅部分,並未經被害人戊○○提出告訴;(二)被告否認有持被害人戊○○之上開信用卡冒名消費,辯稱:因伊不會使用信用卡,所以偷到後就丟掉了,簽單上「戊○○」之署押均非伊所為等語。經查,本院卷附消費簽單三紙上「戊○○」署押之字跡均係運筆流暢之草書,核與被告在本案偵審中所書寫字跡之字體及運筆模式均明顯不同,是難認被告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冒名刷卡消費之犯行。從而,前開併辦部分難謂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據以裁判,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14日凌晨
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85號後巷,竊取 劉少興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本案起訴部分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乃在92年間,而上開請求併辦部分之被告竊盜犯行係發生於00年底,期間已相隔一年有餘,已難認兩者間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作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犯罪│犯罪│被害人│被害物品、數量│竊盜方式及││號│時間│地點│││所犯法條│├─┼──┼──┼───┼─────────┼─────┤│1│92年│臺北│乙○○│電風扇、熱水瓶各乙│刑法第320│││11月│市中││個。│條第1項│││12日│山區││││││2時│中山│││││││北路│││││││1段8│││││││3巷4│││││││弄5│││││││號4│││││││樓頂│││││││(五│││││││樓)││││├─┼──┼──┼───┼─────────┼─────┤│2│92年│臺北│壬○○│DVD音響、電腦主機│夜間侵入住│││11月│市中││乙臺、液晶螢幕乙臺│宅│││12日│山區││、隨身碟乙個、光碟│踰越落地窗│││夜間│雙城││片數十片。│刑法第321│││至同│街32│││條第1項第1│││年月│巷3│││、2款│││13日│之1││││││凌晨│號6││││││間之│樓││││││某時││││││││││││├─┼──┼──┼───┼─────────┼─────┤│3│92年│臺北│庚○○│人民幣800元、茶壺6│夜間侵入住│││11月│縣三││支、龍銀乙枚、蓮│宅│││17日│重市││蓬頭5個、金戒指乙│刑法第321│││凌晨│中正││只、水電工具乙批。│條第1項第1││││北路│││款││││530│││││││巷7│││││││號6│││││││樓││││├─┼──┼──┼───┼─────────┼─────┤│4│92年│臺北│己○○│HV5—398號重機車乙│以自備鑰匙│││11月│縣五││部。│一支竊取│││17日│股鄉│││刑法第320│││凌晨│中興│││條第1項││││路一│││││││段12│││││││8巷1│││││││6號│││││││地下│││││││室││││├─┼──┼──┼───┼─────────┼─────┤│5│92年│臺北│丁○○│無。│破壞門鎖│││11月│縣三│││夜間侵入住│││17日│重市│││宅│││凌晨│中正│││刑法第321││││北路│││條第1項第││││530│││第1、2款、││││巷5│││第2項││││號││││├─┼──┼──┼───┼─────────┼─────┤│6│92年│臺北│丙○○│MFQ—456號重機車乙│以自備鑰匙│││9月2│市萬││部。│一支竊取│││8日│華區│││刑法第320│││至翌│ 永福 │││條第1項│││日12│街77││││││時許│之1││││││間之│號1││││││某時│樓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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