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永傑 訴訟代理人 張培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王寶明 律師被告 吳夏盤 訴訟代理人 李志強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海發 訴訟代理人 陳金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 盧彩雪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 被告 陳永聰
吳國壽 顏志昌 訴訟代理人 顏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對被告盧彩雪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如附圖〈乙案〉所示著色部分面積三七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內容,應更正為「對被告盧彩雪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如附圖〈乙案〉所示著色部分面積三七點O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6頁第1、15行、第20頁第19行,關於「37.05」之記載,應更正為「37.07」;第5頁第30行、第14頁第19行、第20頁第20行,關於「2.84」之記載,應更正為「2.85」;第6頁第30行、第13頁第19行、第20頁第24、27至28行、第22頁第18至19行、第24頁第4、8、16行、第25頁第15、17行,關於「37.12」之記載,應更正為「37.07」;第20頁第18行,關於「100.30」之記載,應更正為「100.33」;第20頁第21行,關於「153.06」之記載,應更正為「153.01」;第20頁第25行,關於「136.81」之記載,應更正為「136.7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有金門縣地政局民國108年5月15日地測字第108000397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49至355頁),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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