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0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30534號債權人燁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錡永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亦昉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黃亦昉未給付票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依狀附支票所示,本件支票發票人為勝馳實業有限公司,黃亦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並非自為蓋章於該支票上,自非發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黃亦昉為債務人是否有誤?(因與狀附支票發票人為勝馳實業有限公司不相符,而黃亦昉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㈡確認事實理由黃亦昉為支票背書人記載是否有誤?(支票背面無黃亦昉背書,且本張為禁止背書轉讓)」,惟債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仍具狀陳稱債務人為黃亦昉即勝馳實業有限公司,請求之對象與狀附證據資料不相符,難認該主張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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