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岳興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岳興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洪岳興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殺人罪又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對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或滯留國外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又證人 陳敬源 、 王秀琴 、 蔡秀茹 與被告分別為合夥人及僱傭關係,與被告間均具有利害關係,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本案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遂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裁定羈押,復羈押期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8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又羈押期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8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三、被告上開殺人犯嫌,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罪證明確,遂於108年10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本案雖已判決,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在上述重刑之宣告情形下,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應自108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