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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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延宗 代理人 黃紘勝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代理人 劉玟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贊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17萬2,48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無力償還致毀諾。嗣聲請人另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權人富邦銀行不願加入最大債權人所提之調解方案,且聲請人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更遭富邦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3年11月28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4年
2月10日起,分72期、週年利率10%,每月以5,000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07年5月10日毀諾;復於107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與債權人中之第一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調解方案為自107年12月10日起,每月為一期、分84期、週年利率0,每期還款金額3,571元,聲請人於108年3月
5日毀諾等情,業據第一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分別具狀陳報(見消債補卷第161、173、263、303頁、消債更卷第135頁),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見消債補卷第272至274、281至283、651、66
7至669頁)。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年4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
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1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9、157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及調解,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部,現於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華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於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勞健保費後之107年12月份至108年6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1萬8,685元、1萬8,841元、2萬993元、1萬8,841元、1萬8,841元、1萬9,327元、1萬8,896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1萬9,203元【計算式:(1萬8,685+1萬8,841+2萬993+1萬8,841+1萬8,
841+1萬9,327+1萬8,896)÷7=1萬9,2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於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保經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於107年12月份至108年6月份實領佣金分為7,890元、1萬8,224元、
2萬8,141元、8,161元、1萬3,674元、6,291元、3萬5,677元,每月實際領取佣金平均為1萬6,865元【計算式:(7,890+1萬8,224+2萬8,141+8,161+1萬3,674+6,291+3萬5,677)÷7=1萬6,865】,即每月收入共計3萬6,068元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7月30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宇字第84234號執行命令、本院107年11月19日北院忠107司執壬字第115355號執行命令、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大誠保經公司
108年7月2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函、忠華保全公司108年7月8日函及所附之薪資明細表、供忠華保全公司匯入薪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大誠保經公司業績明細表、供大誠保經公司匯入佣金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消債補卷第21、195至197、291至299、325至335、343至609、655、659至662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及勞健保費加計佣金後之金額3萬6,06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消債補卷第315至317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420元(包含膳食費9,000元、房租7,000元、電費800元、水費20
0元、交通費2,000元〈包括1,280元台北市公共運輸定期票費用以及一年中返回高雄探望母親數次之費用〉、行動電話費920元、醫藥費1,500元、生活用品雜費2,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購票證明、 林青穀 家庭醫學科診所門診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青穀家庭醫學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房東出具收訖房租之收據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9,
000元部分,依此計算其三餐各花費100元(計算式:9,
000元÷30日÷3餐=100元),參酌前開大誠保經公司及忠華保全公司函所載聲請人擔任之職務為分別為業務主任、保全員(見消債補卷第195、297頁),均非屬重勞力性質,本院認此膳食費用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0
0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又交通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係包含購買台北市公共運輸定期票及往返高雄探望母親之車票費用(見消債補卷第317頁),惟僅提出顯示於108年5月支出1,280元之購票證明為證(見消債補卷第615頁),就支出往返高雄車票費用部分則未提出相關收據為佐,故交通費應僅得以1,280元認列。而行動電話費92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此部分費用之107年9月份
10月份、同年12月份、108年1月份繳款通知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1至57頁),此4個月期間共計金額為3,
671元,即每月支出應以918元計算,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剔除。針對聲請人所稱因罹患疾病需定期回診而支出有每月醫藥費1,500元部分,固前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記載其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林青穀家庭醫學科診所記載因高血壓須長期就醫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7、11頁),然依前開林青穀家庭醫學科診所門診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消債補卷第621至625、631頁、消債更卷第9頁),聲請人於108年2月、4月、7月計3個月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1,100元、平均每月為367元,而中醫內科門診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頁、消債補卷第617至619、627至629、633頁),然並未提出其本身確有於中醫內科固定就診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佐證其說,故此部分數額應僅得以367元認列。另聲請人所稱電費800元、水費200元、生活用品雜費2,0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生活支出,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所稱每月房租7,000元部分,核與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東出具收訖房租之收據所載金額相符(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49頁、消債更卷第213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65元(計算式:7,500+7,000+1,280+918+367=1萬7,065)。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9,003元(計算式:3萬6,068-1萬7,065=1萬9,003)可供支配,顯可支應前開前置協商方案或前置調解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應還款金額即3,571元,難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上開所餘數額(
1萬9,003元)扣除還款協議之3,571元後,尚餘1萬5,
432元,依其他未參與上開前置調解分期還款協議、目前亦未對聲請人為前開強制執行扣薪之債權人即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62萬44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9至84頁、消債補卷第205頁、消債更卷第15、25、10
3、243、253、265頁),若不加計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以聲請人每月尚可供對於該等未參與前置調解分期還款協議、亦未執行扣薪之債權人進行清償之1萬5,432元計算,該等262萬44元債務總額約14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20萬2,876元÷1萬9,003元÷12月≒14年),依其現年45歲,應可於強制退休年齡前予以清償,且衡諸其尚值青壯,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更況,該等其餘債權人中債權數額最大之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債權額為256萬8,559元),亦願意與聲請人協商分期清償方案,且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可行協商方案(北司消債調卷第70至71頁、消債補字第
173頁),聲請人應再積極與設法與其餘未參與前置調解分期還款協議之債權人進行協商,於其可行清償之能力範圍內,盡力協調出可行之還款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復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且其具有相當收入,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