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師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師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師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自備鑰匙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被害人於偵訊中表示,不用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可見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2年度偵字第15600號被告毛師譽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師譽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4至1月26日間某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旁,見 楊鈞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機車鑰匙開啟引擎方式,竊取該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經楊鈞麟於102年1月31日上午9時55分許發現其機車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毛師譽經傳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楊鈞麟、 鍾浩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賢森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