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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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告 陳文安 訴訟代理人 張呈祥 被告 林美月
陳麗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諺 即 陳政彥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東方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被告陳正諺即陳政彥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被告林美月、陳麗雯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東方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6年1月9日」,嗣於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陳東方於9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91年12月25日應全部清償,利息每個月25,000元。嗣被繼承人無法一次清償,還款日期一再拖延,但偶有給付利息,詎料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30日不幸辭世。
原告因體諒遺屬心情,乃延至102年3月間,始向被告等(被告林美月為陳東方之配偶,被告 陳政諺 、陳麗雯為陳東方之子女)提出還款請求。惟被告等均不為清償,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鈞院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繼承人陳東方確實有向原告借貸150萬元,有原告提出
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及陳東方所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2紙及本票1紙為證;且就借款還息部分,也有借款明細表可證,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即雙方約定之還款日,原告於支票屆期時雖有提示,但因陳東方要求延緩,又再撤回。嗣後陳東方又開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93年12月31日,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借款延緩至93年12月31日,但屆期陳東方仍未還款。
⒉當初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至91年12月25日,陳東方除了開
立系爭2張支票以外,並同時開立每月利息25,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每月之利息。依照借款明細表明確記載,從91年4月10日開始,陳東方每月都有支付利息25,000元,陳東方是開票方式支付,期間有部分支票未兌現,一直到96年1月9日才結算之前未付的利息共計90萬元,由陳東方直接電匯入原告配偶 莊千慧 臺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當時支票部分都是由上開帳戶去兌現,最後的90萬元也是指定匯入上開帳戶。而系爭15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從未歸還。
二、被告則略以:㈠關於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陳東方之繼承人,並無爭執,但陳
東方生前均未告知有系爭債務存在,否認陳東方有向原告借款。
㈡對於原告於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票據,形式
上之真正不爭執,但陳東方既已再簽發本票,則原告應將先前所簽發之2紙支票作廢。
㈢依照原證一之借款明細表所載,被告從原告主張的借款日(
即91年3月25日),陳東方都未繳納利息,至96年1月9日才一次給付90萬元之利息。上情被告均無資料可查,也不知道陳東方有無支付利息,上開90萬元究竟是支付本金或利息,被告也無從知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電匯申請書、支票及本票、繼承系統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存簿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執前詞否認陳東方有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陳東方確實有向原告借貸150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前揭卷附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及陳東方所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2紙及本票1紙為證,且就系爭借款還息部分,亦有借款明細表可證,此與一般借款交付及還息等約定型態均相符合。而原告主張依照借款明細表明確記載,從91年4月10日開始,陳東方每月都有支付利息25000元,陳東方是以開票方式支付的,期間有部分支票未兌現,是一直到96年1月9日才結算之前未付的利息共計90萬元,由陳東方直接電匯入原告臺中市農會帳戶等情,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配偶莊千慧臺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存摺3本在卷足憑。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應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謂繼承人仍繼承債務全額,惟僅就繼承財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因此,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東方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等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責任,原告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請求,本院即應依上開意旨為保留的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泰能